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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日实施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新看点
来源:-    浏览:   更新时间:2007年0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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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1日起,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的部门规章——《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将正式实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负责人17日接受记者采访时介绍了该《办法》的新“看点”。   看点一:促进健康保险产品创新   顺应国际趋势,《办法》把健康保险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保险和护理保险四种基本类型,首次增加了“护理保险”。   同时,将原“收入保障保险”调整为“失能收入损失保险”,突出了“失能”这一健康相关因素;修订了“医疗保险”的定义,明确医疗保险“以约定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使之包含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更准确的体现了医疗保险特点。   为了体现健康保险的地域性、个性化要求,《办法》支持保险公司通过产品创新更好地满足客户需求。在短期个人健康保险方面,《办法》允许保险公司在销售产品时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在费率浮动范围内,根据投保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保险费率。在短期团体健康保险方面,《办法》允许保险公司根据投保团体的具体情况,对保险金额、除外责任等产品参数进行调整。   《办法》突出了医疗保险产品的创新。要求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以及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   在监管方面,《办法》与现有规章制度有效衔接,统一了包括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寿险公司、财险公司等健康保险经营主体的监管尺度。   看点二:体现了对消费者的保护   针对健康保险产品专业性强等特点,《办法》强化了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设计和销售等方面的责任,突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比如,《办法》强化了对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时的保单信息披露义务。要求保险公司书面告知投保条件、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定点医院、费率调整等内容,并用清晰易懂的语言,解释投保人关于保险、医疗和疾病专业术语的询问。   《办法》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产品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把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在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在医疗机构场所内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也不得委托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以避免投保人受不正当影响购买自己并不需要的健康保险产品。   《办法》要求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个人医疗保险产品应当实行100%回访,发现投保人被误导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并明确告知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一年期以上的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设置10天以上的合同犹豫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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