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中国医药报报道,目前,我国药品不良反应事件频繁发生,药品安全性问题难以解决,同时缺少药品统一召回程序。而澳大利亚政府已经制定了治疗类产品统一召回程序,并且有比较成熟的立法与实践,这对于我国建立治疗类产品统一召回程序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治疗类产品召回制度是企业为了确保自己的信誉,社会为了保证公众的利益及安全而实行的一种缺陷产品管理制度,该制度明确规定了卫生行政机构和召回发起人在由于治疗类产品质量、安全性、疗效等原因进行产品召回时应该采取的措施。
澳大利亚药品监管法律主要包括《治疗产品法》、《治疗产品条例》和澳大利亚治疗产品监管局(简称TGA)颁布的有关规定。因此,制定治疗类产品召回程序的依据是《治疗产品法》(Therapeutic Goods Act)和《贸易惯例法》(Trade Practices Act)。根据《治疗产品法》,强制召回条款适用的产品包括被撤销注册的治疗类产品以及非法上市或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治疗类产品。在《贸易惯例法》中,主要是指与治疗类产品安全性有关的召回条款,该法的执行部门是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ACCC)的产品安全政策部,其部长负责对因非安全性原因的召回行为进行警告和召回结果令人不满意时采取相应措施,但绝大多数都是企业自愿召回。
治疗类产品统一召回程序(The Uniform Recall Procedure for TherapeuticGoods)是治疗产品生产企业和澳大利亚政府、州以及各辖区卫生行政机构达成协议的结果,该程序明确由于治疗类产品质量、安全性、疗效等原因将被撤销上市、停止使用或需要修正(Correction)时,卫生行政机构和召回发起人所应采取的措施。该程序中“质量”的含义是指产品符合法定的或公认的标准,而不是指原料或工艺的等级。该程序要求,澳大利亚政府、各州和首都的卫生行政机构各任命1名召回协调员和1名代表,负责治疗类产品召回信息的发布和协调工作;召回协调员必须由澳大利亚治疗产品监管局的官员担任。
经确认,当某一产品确需召回时,产品召回的发起人应承担恢复产品和采取修正行动的责任;召回协调员负责建议发起人采取何种召回程序,并负责监督产品召回的全过程。如果发起人拒绝召回,或者召回执行效果令企业不满,ACCC部长有权决定强制召回。此时,若企业不执行强制召回命令,就会被处以巨额罚款(substantial fines)。此外,召回发起人运用召回的相关程序发布安全使用治疗类产品的紧急信息时,一般情况下仅限于明显的安全性问题,而且涉及的产品已经在全国范围内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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