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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验收结果对该药店的设库申请作出是否审批的决定。
来源:-    浏览:714   更新时间:2013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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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某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辖区内某药店未经批准在药店以外的地址设置药库并存储大量药品。经执法人员核查,举报情况属实,该局随即向该药店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警告。次日,该药店就提出申请要在辖区内某地增设仓库,但该局以仓库地址距离药店较远(4公里)为由未给予许可。在随后的执法检查中,该局执法人员发现该药店未经批准设置的药库依然存在。   [分歧]   对该药店擅自设置仓库行为的处理以及监管部门能否以仓库地址距离药店较远为由不予许可,执法人员在讨论中产生了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药店增减仓库的行为属于许可事项变更,依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应当提前30日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本案中该药店不仅擅自增加仓库,而且在警告和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对此应给予重罚。而监管部门针对该药店增设仓库的申请,考虑到监管成本和监管效率,以仓库地址距离药店较远为由不予许可是合适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药店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药库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给予责令改正后,次日就申请补办变更登记手续。增设仓库的地址虽然与药店距离较远,但药店设库的法定条件和标准中并没有距离这一说,因此,监管部门应直接给予该药店变更登记即可。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药店设置仓库应当事先经过批准,在没有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设置明显是违法的,这容易造成仓库内储存的药品质量得不到保证,应当立即予以纠正。此外,监管部门以仓库地址距离药店较远为由不予许可缺乏法律依据,应尽快给予现场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对该药店的设库申请作出是否审批的决定。   [评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医药经济的快速发展,各地的零售药店像雨后春笋般遍地开花,给广大人民群众购药带来了极大方便,但与此同时,也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管带来了极大压力。通常情况下,仅有一二十人的基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可能要面对二三百家零售药店,工作负担之重可想而知。如果药店和仓库分居两地、距离较远,这无异于将药店数量翻了一番,无形中增加了执法成本和监管难度。由此来看,监管部门以仓库地址距离药店较远为由不批准该药店的申请似乎是合理的。   行政许可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这是行政许可的原则之一。《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此外,《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并没有对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和药品仓库之间的距离作出要求。因此,本案中监管部门因药店和仓库距离较远而不予许可虽情有可原,但却于法无据。   从违反相关条款来看,本案中,该药店在设置仓库30日前未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这种擅自在核准地址之外设置药库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的规定,应按《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即由原发证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经营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处罚。但是在药店递交增设仓库申请后(也就是说在规定期限内补办了变更登记手续),就阻断了《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继续适用,而监管部门不予补办变更登记手续的理由又在法律上站不住脚,因此一旦执意进行处罚,势必会引发行政诉讼,那将使监管部门陷入被动和尴尬的境地。   从立法目的来看,之所以将设置仓库作为许可事项变更管理,是因为药品的储存条件比较特殊,药库必须设置相关设施并经过验收才能保证所储存药品的质量。由此可见,将设置仓库作为许可事项变更管理,关键并非仓库和药店距离的远近,而是药库内部的软硬件设施要符合药品存储的需要。本案中,该药店虽然递交了增设药库申请,但在药库未经过专业人员现场验收的情况下储存药品,显然无法保证药品质量安全。对此,监管部门在给予警告处理的同时,应尽快对该药店增设的仓库予以现场验收,如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及时作出准予许可的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比较可取。从本案可以看出,行政许可不能随意附加条件。实践中,针对一些行政许可,虽然监管部门在后续监管中可能会遇到一些困难,但绝不能因此而随意抬高许可门槛、限制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需要思考的不是如何设置许可障碍、减轻监管负担,而应当是如何通过提升监管能力和监管效率以适应快速发展的监管形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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