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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放宽化妆品销售等企业获利好
来源:-    浏览:1158   更新时间:2012年0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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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地铁站台上,化妆品的广告随处可见。其背后高昂的广告费支出无疑成了企业必须要付出的巨大营销成本。如今,化妆品销售企业在税收上获得了一些利好政策,这或可让企业长舒口气。

日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号)。此政策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的延续,虽然是旧政策的延续,但是新旧政策之间存在着很大的不同。

财税〔2012〕48号文件规定,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企业适用30%扣除比例。这样化妆品销售企业也增大了扣除比例。对于化妆品销售企业来说,广告宣传费当年的税前扣除限额由销售(营业)收入15%扩大到了30%,对该类企业来说是重大利好。

广告宣传费归集变化大

新旧政策对广告宣传费归集、转移出现了显著的差异,这也是新政策最大的变化之处。

旧政策第二条限定了特定行业(饮料制造企业)、特定经营模式(特许经营模式)方可进行归集;而新政策则扩展到签订广告宣传费分摊协议的所有关联企业,自然适用于所有行业,且没有经营模式上的限制。

旧政策限定了归集的方向,其归集时仅适用于饮料品牌使用方向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归集,而不能反向。也就是其仅能单向归集。而新政策规定只要签订了广告宣传费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一方即可向另一方归集。可见新政策在归集方向上是双向的。

旧政策对饮料品牌使用方向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归集时未规定分摊协议的问题,即不必事先签订分摊协议,双方只要认为需要归集就可按政策进行归集。而按照新政策关联方一方向另一方归集的前提必须是双方之间签订分摊协议,然后可按照分摊协议从一方归集到另一方。

因此,财税〔2009〕72号文件正如其标题所言是针对部分行业广告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规定,适用范围窄,结转归集仅仅适用于特定经营模式下的饮料制造企业。而财税〔2012〕48号文件则是针对广告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明确。新政策不仅明确了适用30%税前扣除比例的特定行业,而且明确了广告宣传费结转归集的规定,这个结转归集是适用于所有行业的,可见新政策适用范围要广得多。

另外,财税〔2009〕72号规定,“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当将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还对什么是饮料企业特许经营模式进行了定义。财税〔2012〕48号文件则未对分摊协议的格式、要求等具体规定,也未对归集结转双方的具体操作流程作出规定,笔者预计国家税务总局今后可能会出台具体的操作规程,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否则关于协议分摊恐将是税企争议的焦点所在。

烟草行业广告仍受严格限制

新旧政策对于发生广告宣传费支出的归集转出方明确了两种并存的扣除方法,既可依限额在本企业扣除,又可归集到特定方或关联另一方扣除。同时归集转入方在计算其自身的扣除限额时,可不包括转入的数额。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归集转出的广告宣传费,转出方的转出数额不是无限制的,只能按照规定的比例计算出限额,在限额内全部或者部分归集到特定方或关联方。实际上这里隐含了一个意思,就是归集双方总扣除限额是一定的,数额是各自计算的限额之和。这个总数是不能被突破的。

关于这点新旧政策也是一致的。

另外,新旧政策在第三条的规定上保持了一致。即“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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