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化妆品命名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化妆品命名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保证化妆品命名科学、规范,保护消费者权益,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 第三条 化妆品命名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第四条 化妆品名称一般应当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组成。名称顺序一般为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 第五条 化妆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内容: 第六条 化妆品的商标名分为注册商标和未经注册商标。商标名应当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七条 化妆品的通用名应当准确、客观,可以是表明产品主要原料或描述产品用途、使用部位等的文字。 第八条 化妆品的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真实的物理性状或外观形态。 第九条 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化妆品名称可省略通用名、属性名。 第十条 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相同时,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可在属性名后加以注明,包括颜色或色号、防晒指数、气味、适用发质、肤质或特定人群等内容。 第十一条 名称中使用具体原料名称或表明原料类别词汇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成分相符。 第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的中文名称应当尽量与外文名称对应。可采用意译、音译或意、音合译,一般以意译为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为指导化妆品命名,根据《化妆品命名规定》,制定本指南。 一、禁用语 二、可宣称用语 三、本指南是对化妆品名称中的禁用语和可宣称用语的原则性要求,具体词语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词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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