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药品 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品、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进口药品的管理范围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公告第9号附件所列《进口药品目录》内的药品,包括标准品、样品、对照品。 其监管验放规定如下: 1、进口列入《进口药品目录》的商品编码范围的药品,海关均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部门签发的加盖“×××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进口备案专用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对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备案、进口人不能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可凭进口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直接退运手续。 2、药品必须经由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经国务院批准,18个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城市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大连市、青岛市、成都市、武汉市、重庆市、厦门市、南京市、杭州市、宁波市、福州市、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海口市、西安市。在上述18个城市直属海关所辖的所有口岸均可进口药品。 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首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药品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其到岸地必须为北京市、上海市和广州市3个口岸城市的通关口岸。 从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药品,以及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原料药、药材不实行限定口岸管理。 3、《进口药品通关单》仅限在该单上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批一证制,证面内容不得更改,如需更改,必须换发新证。 4、对一些既可用作药品,也可用作工业原料或其他用途的商品,如果企业以工业原料或其他用途进口,也应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 5、从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药品,免予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进口手续,海关按有关规定实施监管。从上述区域及出口监管仓库出库或出区进入国内的药品,按《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手续。 6、经批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原料药、药材,免予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进口手续,其原料药及制成品禁止转为内销。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口的,移交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海关予以核销。 7、国外捐赠药品、临床急需药品、新药研究和药品注册所需样品或者对照药品等,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海关凭其授权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所签发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8、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的个人自用的少量药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9、进口暂未列入进口药品目录的原料药,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主动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进口备案手续。 10、办理“列入管理的中药产品目录”的中药酒、片仔癀、白药、蜂王浆制剂、其他中式成药(系指用中药为原料生产的中药产品)出口手续时,海关凭企业合法证照放行。 11、我国出口因故退运进境的药品,不属于《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管理范围,该类货物进口时,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备案、不予签发《进口药品通关单》,海关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精神药品 国家对精神药品实施进出口管理。 依据精神药品使人体产生的依赖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具体商品名称见《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国药监安[2001]585号文附件二)。 其监管验放规定如下: 1、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业务,必须由商务部门指定的单位按规定办理。 2、任何单位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出)口精神药品,包括精神药品及对照品,不论用于何种用途,均需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的《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方可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3、携带医疗机构自用的少量精神药品出境的,需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 4、精神药品的进(出)口,海关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的《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或《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仅限在该证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自行更改。如需更改,应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换证手续。 5、海关验放精神药品时,应在相应进(出)口准许证的指定位置签注盖章。进(出)口单位应于药品进(出)口完成后1个月内,将海关签注的进(出)口准许证第一联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因故未能在准许证有效期内完成进出口的,须在有效期满后1个月内将原证退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麻醉药品 国家对麻醉药品进出口实施管理。 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具体商品名称见《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国药监安[2001]585号文附件二)。 其监管验放规定如下: 1、麻醉药品的进出口业务,必须由商务部门指定的单位按规定办理。 2、任何单位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出)口麻醉药品,包括麻醉药品及对照品,不论用于何种用途,均需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的《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方可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3、携带医疗机构自用的少量麻醉药品出境的,需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 4、麻醉药品的进(出)口,海关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的《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或《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仅限在该证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自行更改。如需更改,应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换证手续。 5、海关验放麻醉药品时,应在相应进(出)口准许证的指定位置签注盖章。进(出)口单位应于药品进(出)口完成后1个月内,将海关签注的进(出)口准许证第一联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因故未能在准许证有效期内完成进出口的,须在有效期满后1个月内将原证退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放射性药品 国家对放射性药(物)品的进出口实施监督管理。 放射性药品包括裂变制品、堆照制品、加速器制品、放射性同位素发生器及其配套药盒、放射性免疫分析盒等。 其监管验放规定如下: 1、放射性药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商务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进出口放射性药品,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审批同意后,方得办理进出口手续。 2、进口放射性药品,必须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和上海市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准进口。海关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的批件办理验放手续。 医疗用毒性药品 毒性药品管理分中西药两种。 毒性中药品种: 砒石(红砒、白砒)、砒霜、水银、生马钱子、生川乌、生草乌、生白附子、生附子、生半夏、生南星、生巴豆、斑蝥、青娘虫、红娘虫、生甘遂、生狼毒、生藤黄、生千金子、生天仙子、闹羊花、雪上一枝篙、红升丹、白降丹、蟾酥、羊金花、红粉、轻粉、雄黄。 西药毒药品种: 去乙酰毛花甙丙、阿托品、洋地黄毒甙、氢溴酸后马托品、三氧化二砷、毛果芸香碱、升汞、水杨酸毒扁豆碱、亚砷酸钾、氢溴酸东菪莨碱、士的年。 其监管验放规定如下: 毒性药品的进出口,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单位经营,并按照规定实行严格的一票一批审批制度。符合规定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批准文件,海关凭以办理进出口手续。 南京:025-84422342/84423226(传真) 我是一家服装加工贸易企业,请问海关对加工贸易监管方式项下部分服装征收出口关税有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44号),2005年1月1日起,纺织品贸易实现一体化,为了促进全球纺织品贸易的稳定发展,同时考虑到一些国家面临着产业调整的困难,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1月1日起我国对部分服装征收出口关税。 对归入所列税号的出口应税服装,出口关税的计征采用从量计征标准,征税涉及的监管方式:对一般贸易、加工贸易、边境小额贸易等监管方式项下出口的上述应税服装,均征收出口关税。 经济特区企业出口的特区生产的上述应税服装,也应按公告征收出口关税。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与境内、外之间进出的上述应税服装,除公告规定以外,仍按《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国函〔1997〕4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389号)的规定办理。 请问海关对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的标准有何规定? 海关在非优惠性贸易措施项下确定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货物的原产地时,进出口货物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 其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 “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从价百分比”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了所得货物价值的30%。 我公司将出口一批纺织品到美国,请问我国纺织品出口有何最新规定?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与服装协定》关于纺织品配额一体化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的相关条款,自2005年1月1日起,欧盟、美国、加拿大和土耳其将全部取消对我国纺织品的配额限制。 自2005年1月1日起从我国出运到原设限国家的,将不再实施配额许可证管理,出口经营者在向中国海关申报出口时无需出具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进口国海关将不再查验我主管部门出具的纺织品出口证书。 自2005年1月1日后从我国出运到欧盟各成员国和土耳其的,出口经营者仍须出具纺织品专用原产地证。请各出口经营者向商务部授权的纺织品出口证书发证机构(许可证事务局和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领输欧盟或土耳其纺织品原产地证和丝麻制品原产地证。输入国验核原产地证。 我是外商独资企业,主要工序是以塑胶粒注塑制成手机塑件,但现因工艺及成本需要,需将保税进口原料外发加工染色后再回厂注塑,是否可申请外发加工? 经主管海关批准即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批准:(一)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二)经营企业将主要工序外发加工的;(三)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 我是一家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主要从事来料加工。现在想在内地再设立另一家工厂(跨区),把目前工厂的部分工序转到内地的工厂,共同完成来料加工业务。请问这样做是否可行?手续如何进行? 可以。首先,企业需要办理内地工厂的新厂注册备案及设备搬迁结转等海关手续;其次,可以向主管地海关申请外发加工,经批准同意后,委托内地工厂对加工贸易货物的部分工序(非主要工序)进行加工,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产品运回企业,或按规定办理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手续。 我公司拟将一批加工贸易生产的服装,出口到出口监管仓再统一配送出口,请问海关如何征收出口关税?会不会两次征税?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44号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我国对向全球出口的外衣、裙子、衬衫、裤子、睡衣、内衣等7大类33个敏感类别的148个服装税号,采取从量计征出口关税。对加工贸易等监管方式项下进入出口监管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应税服装,确定在出口进仓环节征收出口税,货物出仓实际出口时将不再重复征收出口关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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