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餐饮服务许可按餐饮服务经营者的业态和规模实施分类管理。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二章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一)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有关要求。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条件和食品安全培训的有关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一)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 (二)预先核准名称的证明; (三)食品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四)提出申请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涉及本办法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情形的说明材料; (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条件的材料;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按要求补全;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全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受理申请决定。 第三章 第十五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一)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不符合规定但可以整改的,书面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三)无法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整改期间许可审核期限中止。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经营类别、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等需要改变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原发证部门对许可证变更的申请,应以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核。 许可证记载内容更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许可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原发证部门对许可证延续的申请,应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核。 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许可证号不变。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一)餐饮服务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原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许可证变更申请材料的具体要求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原准予许可的餐饮服务场所或者主要设备、设施已不存在的; (四)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因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餐饮服务经营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许可证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餐饮服务者应当在就餐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许可证。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九条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三)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对餐饮服务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八章 第四十六条 (一)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服务活动。 (二)经营场所:指与食品制作供应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场所。其含义与《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中所指的加工经营场所相同。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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