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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来源:-    浏览:   更新时间:2006年0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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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434号国务院令,颁布《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共分八章七十三条,分别为总则,疫苗流通,疫苗接种,保障措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监管,法律责任,附则。《条例》将于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药品批发企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按照《条例》规定,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疫苗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管部门对药品批发企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取得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称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对其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   《条例》要求,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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