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到医院购药时,不小心撞上玻璃门,致使患者鼻骨折、牙挫伤。为此,患者将医院告上法庭。记者从北京二中院获悉,法院判令医院赔偿患者1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医院作为经营者,对经营场所、服务设施和环境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出于本能,应注意和保护自身的安全。贾某在通过医院门厅时撞到第二道玻璃门,不慎受伤,除自身的原因外,也有出于对医院医疗服务设施的信赖。医院第二道玻璃门没有设置足以警示贾某避免危险发生的标志,加大了易致人受伤的危险性,存在着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医院难免其责。而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判决是适当的。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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